王某长期吸烟导致牙齿变黄甚、变黑,他认为由于其所吸红塔山香烟没有标明吸烟可能导致牙齿变黄、变黑的警示性标志,存在过错,故将出售香烟的超市和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是北京某大学教师,2007年6月6日,他在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购买红塔山卷烟一盒。原告诉称自己以前牙齿是洁白的,吸食香烟之后导致牙齿变黑,既影响美观又影响健康。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烟在其烟盒上并没有相关的警示性标志标语,自己也非医学专家,对牙齿可能被香烟造成的伤害以及伤害程度没有足够的预见性,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卷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标志,二被告作为卷烟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其生产、销售的红塔山牌卷烟包装上标明的警示符合法律规定。“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已经包含长期吸烟可能对牙齿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认识到长期吸食卷烟可能损害牙齿健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作者:周琳